0220《刑事诉讼法》2019年6月期末考试指导
一、考试说明
本课程闭卷考试,满分100分,考试时间90分钟。
考试题型包括以下五种:
1. 名词解释(每题5分,共20分)
答题技巧:名词解释需要准确的答出名词的概念,至少要答出每个概念中的重点内容。此外,无需过多的论述。
2. 判断题(每题1分,共10分)
判断题需要结合理论知识辨析相关陈述正确与否。
3.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30分)
答题技巧:单选题比较灵活,主要考察基本理论知识点和学习过程中容易被疏忽的细节问题。做好这类题的关键在于平时学习过程中的扎实和细心。
4.简答题(每题10分,共20分)
答题技巧:回答简答题时务必要注意全面,不能遗漏知识点,一些关键的知识点还要适当的展开。展开的程度要根据个人在考试中的时间、知识掌握的熟练程度以及答题速度来定。
5. 论述题(每题20分,共20分)
答题技巧:论述题所占分值较多,所以在答题时不仅要答出要点,还务必在要点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展开。在论述时,要有自己的观点,言之有据,论之有理,要注意条理性和逻辑性。
二、重点复习内容(未标明章节请简单复习)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刑事诉讼的概念。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
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主体是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其中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专门机关和当事人是主要的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一般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的特点:
(1)刑事诉讼是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2)刑事诉讼活动必须有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
(3)刑事诉讼活动必须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进行;
(4)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3、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它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4、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价值包括秩序、公正、效益诸项内容。
5、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理念:
所谓控制犯罪,是指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适用刑法,以抑制犯罪,以及通过刑事程序本身的作用来抑制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也可以广义地解释为控制犯罪。因为,一方面,实现刑罚权的结果具有抑制犯罪的作用;另一方面,实现刑罚权是一个过程,即使某些情况下最终未能实现具体刑罚权,但在实现刑罚权的具体程序中,其活动本身即具有抑制犯罪的功能。所谓保障人权,是指在通过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的过程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具体而言,包括:(1)无辜的人不受追究;(2)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3)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4)尊重当事人人格,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来对待,同时在诉讼中防止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保障人权,最重要、最核心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权。
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既统一又对立。所谓统一,是指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两个矛盾方面,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共处于刑事诉讼的统一体中,相互依赖,贯穿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一方面,正确控制犯罪与保障被害人权利以及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统一的。同时,正确控制犯罪也不能脱离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如果在刑事诉讼中违反宪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权利保障的规范,滥用司法权力,不尊重诉讼参与人的人格,甚至刑讯逼供、诱供等,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因此,追求正确控制犯罪,就不能忽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保障人权也不能脱离开正确控制犯罪。如果不去查明案件真实、惩罚犯罪,不仅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易受侵犯,而且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就失去了原本的含义。因此,保障人权也离不开对正确控制犯罪的追求。
在刑事诉讼中,如何对待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直接反映出其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其中,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国家专门机关在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往往容易超越权力甚至滥用权力,从而侵犯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导致错追错判,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也给社会长久稳定带来隐患。正因为如此,世界上任何民主的刑事诉讼法,都着重规定了旨在保障人权的各种原则、制度和程序。我国也是如此,我国宪法已庄严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而且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规定了辩护权、诉讼参与人权利及其保障,规定了其他一系列保障人权的原则、制度和程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据利益权衡原则作出选择。为此,应当在立法上规定处理冲突的一般性原则和例外情形。
总之,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目的两个方面的对立统一体,两者结合,不可片面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刑事诉讼法应当把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妥善地加以协调,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1、神示证据制度:是奴隶社会的证据制度,是指法官根据神的启示、借助神的力量来判断是非曲直,确定诉讼争议。神示证据制度的证明方法形形色色,主要有水审、火审、决斗等方式;
2、人类社会最早出现的诉讼形式是弹劾式诉讼。奴隶社会的诉讼制度。
3、辩论式诉讼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
(1)资本主义国家辩论式诉讼制度,较之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其主要变革在于:
①起诉与审判职能分开,实行不告不理。
②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
③控诉、辩护、审判三角鼎立,构建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2)在证据制度上,资产阶级废除了纠问式诉讼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代之以自由心证制度。
(3)自由心证的特征是,法律不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运用证据的规则。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争议事实的认定,由法官包括陪审员自由判断。法官或陪审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称作“心证”,“心证”大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叫做“确信”。法官或陪审员只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
4、我国古代刑事诉讼法的特点:司法隶属行政、控诉和审判职能合一、刑讯逼供合法化。
第三章 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主要职权表现在:立案权、侦查权、执行权。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有: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存在着领导关系。
人民法院
(1)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和组织体系
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权,是依法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又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的地位和职权
1、地位。人民法院是唯一的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审判活动,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的行为定罪量刑并做出相应的判决和裁定。
人民法院的职权。①对受理的刑事案件,有权依法审理和做出裁决;②有权直接受理自诉案件;③有权决定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④为调查核实证据,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⑤有权主持和指挥审判活动,对违反法庭秩序的人,有权予以警告制止,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⑥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对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有权直接执行;⑦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决,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3)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合议庭和独任庭。各人民法院内部设审判委员会,领导本院的审判工作。
①独任庭。独任庭是指由审判员一人代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庭。独任制只限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
②合议庭。合议庭是指由审判人员数人组成的审判案件的法庭,是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它的组成因审判程序和法院级别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合议庭人数为单数。合议庭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笔录要由全体评议人员签名。
③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4、《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18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诉讼参与人的概念:除公安司法机关以外,所有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并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1)诉讼参与人都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其行使这些诉讼权利,包括:①承担告知义务,告知诉讼参与人其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②提供便利,对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③排除妨碍,采取措施制止妨碍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对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以剥夺。
(2)诉讼参与人遇有自身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包括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剥夺,或者受到人身侮辱,有权提出控告,有关机关对侵犯、剥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3)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特殊保障,即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到场,可以对讯问和审判活动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观察和了解,并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过,这里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即公安司法机关可以 通知也可以不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是否通知,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若不通知,并不能认为其违法。不过,从立法本意而言,讯问和审判未成年被告人时,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为原则,除非遇有无法通知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有妨害讯问和审判之虞等情形。
当事人的概念: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或辩护职能,并且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利的人。
不能担任辩护人的情形。
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它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第四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3.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4.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1)有关国家机密的案件;
(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
(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中,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5.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庭宣布不公开的理由。无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6.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1)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任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的具体规则:1、疑罪从无2、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3、被告人有沉默权。
(2)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
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须予以被告人一切辩护上所需的保障;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容。贯彻这一原则,立法上相应规定:(1)、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2)、明确有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服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3)、疑案作无罪处理。
(3)意义
它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要求;
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反映了各国刑事诉讼的共同原则,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与国际接轨
7.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指根据《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等等。追诉时效具有法定约束力,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特赦。一经特赦,对罪犯不得再予追究。
(4).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类案件告诉才处理: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和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这几种犯罪的追究以被害人等的告诉为必要条件,如果没有法定人员告诉,或者告诉以后又撤诉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加之刑事诉讼中没有缺席审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不予追究。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按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他生效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予追究。
遇有上述情形,应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在立案程序中,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如果属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如果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已经立案追究的,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以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他几种情形,应当以裁定终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被告人死亡,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8.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立案监督;对侦查监督;对审判监督;对执行监督。
9.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重申了上述宪法要求并明确了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确立了一系列保障性制度。
审判公开具体包含以下含义:
(1)审判公开首先意味着对当事人公开。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在当事人的参与下进行。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2)审判公开更意味着向社会公开,即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是否向社会公开,是审判是否公开的关键性标志。从诉讼法史上看,允许公民旁听是法庭审判从秘密走向公开的重要标志。而在现代社会,公众旁听、新闻媒体报道是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重要手段。因此,为了保障公众旁听的权利,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3)审判公开包括法庭审理活动的公开与法庭宣判活动的公开。具体而言,除了法庭评议秘密进行外,法庭审理和宣判的全过程都应当公开。
(4)审判公开不仅指第一审程序,也包括第二审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二审法庭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开庭公开审理。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或提审)的案件,也应当公开审理。至于死刑复核程序,法律规定属于书面复核性质,不公开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审判公开的例外仅限于以下案件:一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二是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三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五章 管辖
1. 管辖的概念。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和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公、检、法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二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2、立案管辖,也称部门管辖或者职能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解决刑事案件首先由谁立案、开始诉讼的问题。
(一)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对于某些案件,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告诉才能进行诉讼,如果没有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告诉,国家侦查、起诉不能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也不能进行审判。此类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八类;公诉与自诉交叉的案件)。这类案件限于以下几种: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举证;侵犯人身、财产权;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从案件性质上看,这类案件本来属于公诉案件,由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在有证据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原则上刑事案件的侦查都由公安机关负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外的情形:
1、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2、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
3、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间谍、特务案件;
4、由监狱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交叉案件,分别管辖(主罪为标准)
特别提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涉税案件、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行贿案,(非国有)银行或金融机构人员受贿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审判管辖解决的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即一起刑事案件应由那种、哪级、哪个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审判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
(1)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①危害国家安全、 恐怖活动案件 ;②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 删除了外国人犯罪的案件)③违法所得的没收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
(2)地区管辖: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分工。它所解决的是同一级人民法院中的哪一个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的问题。审判管辖划分的对象是第一审刑事案件。
(3)专门管辖的含义: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各种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各种专门人民法院内部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我国目前已建立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等。海事法院不具有刑事案件的管辖权。
4、人民法院受理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一起刑事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
5、指定管辖:
当人民法院之间出现管辖不明、发生管辖争议、推诿的情况,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况,立法赋予上级人民法院改变或确定管辖的权力。
第六章 回避
回避的概念: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不得参加本案处理的一项诉讼制度;
回避的适用对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员、翻译
回避的理由:
(1)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②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④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⑤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2)申请回避
①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②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③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④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⑤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⑥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⑦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⑧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回避的种类
(1)自行回避,应回避的主体自己提出回避;
(2)申请回避,由当事人提出申请;
(3)职权回避,法院依照职权而做出;
回避的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法院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根据诉讼阶段不同分别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决定,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侦查程序不能因此而停止。
7.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七章 辩护与代理
1、辩护人的范围:(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
2.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职责:
(一)地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既不受公诉人意见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理要求的约束;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一切权益。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后和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律师此时的诉讼地位。对此有争议。但我们认为,律师此时仍然属于辩护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二)职责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辩护人(辩护律师)的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即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2、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3、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责任,没有控诉的义务。如果辩护人了解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有未被指控的其他犯罪的,如果在接受委托之前发现的,则不得接受委托,应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但如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首先应教育,教育不管用的,我们认为可以拒绝辩护但不能去举报。但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案件事实,则应举报。
3、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但实践中这项权利实际上是受限制的,难以得到真正贯彻。
4、辩护的种类: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1、自行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2、委托辩护,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协助其进行辩护。3、指定辩护,指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
5、指定辩护:
法院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
(1)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2)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如未指定则违反了刑事诉讼的程序。
6.未成年被告人拒绝法院为他指定的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允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法院可以指定辩护人的情况:
(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状况无法查明的;
(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5)具有外国国籍的;
(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7.刑事代理被代理人的限定性:被代理人只能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八章 刑事证据的一般理论
刑事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刑事证据有以下三个特征:(1)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2)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3)法律性,证据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都由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
刑事证据的分类: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
物证的概念、特点。物种以其存在的外部特征和性能等对案件起证明作用。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包括物品和痕迹两大类。前者是指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后者包括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如脚印、指纹等。
原始证据的概念、内容。
5、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6、言词证据:凡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具体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属于言证词据
7、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所谓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所谓证明关系的不同,是指某一证据是否可以单独地直接地指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说,某一项证据的内容,无需经过推理过程,即可以直观地说明犯罪行为是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间接证据是指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实践中,直接证据多表现为言词证据,主要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
(4)书证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直接证据;
(5)视听资料。
直接证据无需借助其他证据就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是收集、审查判断较为困难;直接证据必须得到间接证据的印证,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依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
间接证据的特点:接证据是不能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的特点是:其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联系是间接的,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个片段。因此,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由于间接证据关联方式的间接性,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经过推理过程。
10.运用间接证据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1)必须审查每个间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2)必须审查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
(3)必须审查各间接证据是否互相衔接、是否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
(4)所有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对案件只能作出一个肯定性的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
11.传闻排除规则,即法律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无法定理由,任何人在庭审期间以外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的陈述,都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第九章 刑事证据的种类
1. 证人的条件:
(1)证人是自然人;
(2)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3)证人必须具有正确的感知和表达能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要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就可以作证人。如盲人可以凭借听到的事实作证。我国没有规定证人的年龄。
2.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结论的一种侦查行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侦查阶段,鉴定的适用越来越普遍。鉴定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判断。
第十章 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强制检查。
强制措施的种类:拘传;取保候审;拘留。
强制措施的特征有:(1)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定的专门机关适用。(2)强制措施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3)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特定目的。(4)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适用。
拘传: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一种强制方法。拘传的次数、地点法律无规定,拘传的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拘传的适用对象
取保候审的概念: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取保候审的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被告人,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拘留: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的程序:
1、监视居住的决定。公、检、法机关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措施;
2、执行和期限。由公安机关执行且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
3、解除、撤销和变更的条件与取保候审相同。
逮捕
逮捕的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然后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出两种处理: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逮捕的权限
依照逮捕权限的划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
(1)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自侦案件,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本院审查批捕部门;审查批捕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或不予逮捕;
(2)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有权决定逮捕,制作决定逮捕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3)对人大代表逮捕要遵循有关规定。
10.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与刑罚有何不同?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形式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和手段。主要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区别:(1)法律性质不同。(2)法律依据不同。(3)适用的目的不同。(4)适用的对象和条件不同。(5)适用的机关不同。(6)稳定性不同。
第十一章 附带民事诉讼
1、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有三个特点:
(1)附带民事诉讼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制约;
(3)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2. 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立案之后,一审审结之前提出。
3. 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
(1)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为前提。
(2)被害人的损失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3)被害人的损失必须是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失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4.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指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安司法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人。范围:
(1)公民。包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除被害人以外的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财产损失的人。如公民死亡或属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提起。
(2)法人和其他组织。当其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根据《保险合同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向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赔偿之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三章 立案
立案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检举、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以判明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存在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立案的条件
认为有犯罪事实
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不立案进行监督。
4、不予立案的情形
(1)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2)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3)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5、立案材料的来源
(1)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等机关自行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2)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是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材料的最主要来源。
(3)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被害人对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其中,控告是指被害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以及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就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进行揭露与告发,要求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与报案相比,控告要求被害人不仅提供遭受不法侵害的有关事实,还要提供谁为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某些具体情况。
(4)犯罪人的自首。犯罪人的自首也是立案材料的来源之一。一般来说,自首是指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查获或者扭送时,犯罪人自己或者在其家长、监护人、亲友的陪同、护送等情况下,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第十四章 侦查
侦查的概念: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对侦查的概念,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理解:(1)享有侦查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2)侦查活动的内容具有特定性;(3)侦查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侦查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刑事案件应当一律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大多数刑事案件,如遗弃案、抢劫案、诈骗案的立案侦查任务由公安机关承担,这是由公安机关的性质与职能决定的。
能够刑事侦查权的机关: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通缉的概念:公安机关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通报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行为。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8. 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决定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执行。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有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等犯罪。
9.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10. 补充侦查的时间。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11.补充侦查的类型:
(1)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根据这一规定,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是附属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同时作出,不得单独作出补充侦查的决定。
(2)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以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3)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退回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二是合议庭建议补充侦查。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合议庭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12.侦查羁押期限
(1)一般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这是对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之内。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案件。(2)羁押期限的延长。特殊羁押期限,是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便可以延长的侦查羁押期限。
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四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58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然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3)不计算羁押期限。一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查清其身份之前的侦查羁押期限不予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在此期间,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二是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羁押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4)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受人民检察院监督。
13. 侦查终结: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并对案件依法作出结论和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处理。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2)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连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部门。
14.搜查:搜查是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对有关的人身、处所、物品等进行搜索和检查的一种侦查措施。
第十五章 起诉
1、审查起诉的概念和内容:
(1)审查起诉的概念。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内容: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主要围绕是否具备开庭条件进行。
《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3)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4)《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5)《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2、不起诉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已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决定。
我国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法定不起诉。
(2)酌定不起诉。
(3)证据不足的不起诉。
被告人或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期限为7天。不起诉决定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 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
法定不起诉的概念和适用情形。
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六种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酌定不起诉的概念和适用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酌定不起诉的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按照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该款规定的案件的起诉与否享有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条件的,既可以作出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是指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的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起诉适用的条件是:第一,案件经过补充侦查。没有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不能直接适用该种不起诉。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既可以是一次补充侦查,也可以是两次补充侦查。进行一次补充侦查,案件的关键证据已经灭失,不能达到起诉标准,人民检察院就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l)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附条件不起诉。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涉嫌实施《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7、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经申诉,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8、自诉案件的范围:(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9、被告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侵犯知识产权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
第十六章 第一审程序
一、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合议庭和独任庭。各人民法院内部设审判委员会,领导本院的审判工作。
二、人民法院受理起诉以后进行庭前审查工作,法院要查明: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有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否有证据目录以及证人名单。若受理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
三、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至迟应当在开庭以前10日。
四、法庭审判程序
法庭审判程序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审判五个阶段。
(一)开庭
开庭阶段进行下列活动:
1、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读法庭规则;请公诉人、辩护人、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工作已经就绪;
2、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4、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5、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审理中享有的诉讼权利;
6、审判长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1)宣读起诉书;(2)被告人、被害人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意见;(3)讯问被告人;(4)向被告人发问;(5)审查核实其他证据;
(三)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指控辩双方在审判长的主持下,依据法庭调查已经调查的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对证据有何种证明力和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罪责轻重、应否处刑和如何处罚等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理由,在法庭上当面进行论证和反驳的诉讼活动。
法庭辩论的顺序: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人辩护,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指被告在法庭审理结束之际,就自己被指控的罪行进行最后辩护和最后陈述的活动。如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恢复法庭调查;如提出新的辩解理由的,必要时可恢复法庭辩论。
(五)评议和宣判
1、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评议活动要秘密进行;评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性有平等的权利。意见不一致,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要记入评议笔录。
2、评议后,作出以下判决: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出有罪判决;
(2)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作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3、法庭宣判方式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
4、无论是否公开审理一律公开宣判;
五、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对称,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适用的相对简化的程序。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的案件是犯罪事实较轻并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简易程序适用条件:
1、基层法院;
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4、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
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
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
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我国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特点:
(1)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3)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简化;
(4)简易程序可以变更为一审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六、判决与裁定的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
(2)适用范围不同;
(3)适用方式不同;
(4)上、抗诉期限不同。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的判决和裁定。
七、自诉案件的原告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
自诉案件审理的特点:1、自诉案件通常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得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3、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4、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八、终止审理概念以及适用情形: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庭审判的阶段: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
九、期间的概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以及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时间期限。
第十七章 第二审程序
上诉是指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和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行为。
具有独立上诉权的主体。
3. 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5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期限要注意: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期限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期限计算,但是如果民事部分另行审理的,上诉期限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为15天。
4. 上诉和抗诉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审理上诉和抗诉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是审判员5-7人。
5. 抗诉机关:有权对第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抗诉的机关是一审人民法院的统计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的,可在收到判决书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6. 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方式。
7. 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仅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上诉不加形式第二审程序的重要原则,但指适用指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同时,人民检察院和自诉人也提出抗诉、上诉的,则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适用: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再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院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8.全面审查原则(全面审理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是指第二审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全面审查原则要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首先,既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又要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无错误,而不能仅就某一方面进行审查。其次,既要审查一审判决中已被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又要审查其中没有被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再次,既要从实体上审查一审判决的正确性,又要从程序上审查一审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
第十八章 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它即包括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也包括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胡某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十九章 执行
执行的机关:
(1)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无罪和免除刑罚的判决,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
(2)对于被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3)监外执行、徒刑缓刑、假释以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和裁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假释的概念、对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
减刑的概念和决定机关。
减刑和假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刑,但因出现某种法定特殊情形不宜在监内执行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
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1)检察机关申请。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由检察机关审查后向法院提出申请。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30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二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行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后,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2)人民法院主动发现后自行决定强制医疗,不需第三方申请。
第二十章 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任命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只有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特殊程序。
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
3、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区别。
答:审判监督程序和第二审程序都是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审判程序,都是对原判决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使错误裁判得以纠正的程序。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审理的对象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包括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判。而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仅限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存在停止或者中止执行问题。
(2)提起的主体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而第二审程序则是由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经其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的上诉引起,或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引起。
(3)提起的条件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只有在经过法定主体审查之后,有充分的根据和理由认定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时,才能由法定的主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只要具有合法的上诉或者抗诉,就能引起第二审程序,而不论其上诉有无理由,或者抗诉理由是否充分,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都必须按照第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4)有无提起的法定期限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法定期限,它只有在发现新罪或者需要将无罪判决改为有罪时,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对有罪改为无罪的,法律未规定任何期限限制。尽管不受限制的再审提起期限有助于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但是这种为了纠正错误生效裁判而没有任何期限限制的做法,必然是以牺牲司法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和终结性作为代价的。但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改变申诉无限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申诉期限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即根据《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除了特殊情况以外,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的申诉才予以受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引起第二审程序的上诉和抗诉则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于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或者抗诉,不论有无理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都不能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受理。
(5)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一审法院或者第二审法院,也可以是提审的任何上级法院,还可以是由上级法院依法指令再审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只能是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6)适用刑罚有无加刑限制不同。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能否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86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必须严格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即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7)作出裁判的法律效力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所作出的裁判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审判监督程序所适用的程序和审级。如果生效裁判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新裁判允许有关主体在法定期限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或者抗诉。如果生效裁判的案件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新裁判是终审裁判,不允许上诉或者抗诉。而按照第二审程序作出的裁判,除了法律规定需要复核的死刑裁判以外,一经作出,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4、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十一章 刑事赔偿程序
1、刑事赔偿的概念
2、刑事赔偿的范围
3. 刑事赔偿的请求时效:从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2年。
第二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概念
1、未成年人,我国刑事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
2、未成年案件,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而受到刑事追诉的案件;
3、未成年案件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
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我国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原则。该原则要求:
1、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既要查清案件事实,又要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和教育,不能只强调感化、教育而疏于查清事实,也不能只查清事实而淡漠教育、感化,二者要同时并举;
3、正确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只教育、感化而不惩罚或者只惩罚而不教育、感化都是不可取的,应当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惩罚必须适度的原则。
三、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是指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分离,分别关押、分别执行。
四、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享有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外,还依法享有一些特殊权利: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五、全面调查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不仅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同时还要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性格特点以及其生活环境进行调查,必要时还要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学与精神病学的分析判断。
六、迅速、简约原则
迅速是指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都应当尽可能地争取时间,尽快办理;简约是指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应尽可能从
第二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程序
当事人和解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真诚悔罪、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办案机关在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等内容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不起诉或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等宽缓处理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当事人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与案件范围。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当事人和解并非简单地以赔偿换取宽缓的处理,而是要充分关注加害人回归社会,以及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为必要条件。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提出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较高的要求,即等同于认定有罪的标准。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自愿和解。无论是民事诉讼中的和解还是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解双方的意愿决定了和解能否达成。刑事案件的特殊情况决定了和解双方表达意愿的特殊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真诚悔罪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表达和解意愿,而被害人则通过是否谅解表达和解意愿。
第二十四章 没收违法所得
一、没收违法所得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逃匿,即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二是被通缉,即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主要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视为死亡。
三、重点复习题
(一)名词解释
1.刑事诉讼主体
答案:刑事诉讼主体是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其中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专门机关和当事人是主要的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一般诉讼主体。
2.物证
答案: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物证包括物品和痕迹两大类。前者是指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后者包括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如脚印、指纹等。
3.直接证据
答案: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所谓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所谓证明关系的不同,是指某一证据是否可以单独地直接地指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说,某一项证据的内容,无需经过推理过程,即可以直观地说明犯罪行为是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4.附带民事诉讼
答案: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判断题
1.审理上诉案件时要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对 )
2.自诉案件都可以调解。( 错 )
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死刑复核的案件复核后发现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一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能直接改判。( 错 )
4.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错 )
5.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对 )
6.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对 )
7.回避的人员不包括翻译人员。( 错 )
8.对于法院的裁定当事人都不能上诉。( 错 )
9.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对未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测评。( 错 )
10.和解协议签署后应即时一次性履行。( 错 )
(三)单项选择题
1.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消极中立,通过当事人举证、辩论发现事实真相,并由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这种诉讼构造属于下列哪一种类型?( B )
A. 职权主义 B. 当事人主义 C. 纠问主义 D. 混合主义
2. 奚某盗窃一案,在侦查阶段,下列哪一主体可以担任其辩护人?( A )
A.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B.奚某的朋友,美籍华人
C.奚某的舅舅,正在被取保候审
D.奚某的弟弟,31岁在读博士生
3. 戴某和刘某涉嫌共同实施故意伤害,检察院对二人一并起诉到法院后,戴某对自己罪行供认不讳,刘某坚决不认罪。人民法院的下列做法中正确的是( C )
A.对戴某审判适用简易程序
B.对刘某审判适用简易程序
C.对两名被告人都适用普通而非简易刑事程序
D.建议检察机关不出庭支持公诉
4. 以下关于拘传的说法正确的是( A )
A.除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外,拘传必须出示《拘传证》
B.拘传之前必须先行传唤
C.拘传的时间为12小时
D.对于外市、县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将其拘传至本地
5. 下列哪项刑罚不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B )
A. 剥夺政治权利
B. 无期徒刑
C. 拘役
D. 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6. 关于对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C )
A. 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B. 被害人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C. 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D. 被不起诉人可以申请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7. 李某系某国有企业的会计,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侵吞企业款物,同事王某发现后向检察机关写信揭发李某。关于王某行为的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C )
A. 控告
B. 告诉
C. 举报
D. 报案
8. 以下关于补强证据规则的表述,错误的是( A )
A.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补强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B.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C.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有担保补强对象真实的能力
D.补强证据必须具有独立的来源
9. 犯罪嫌疑人田某是盲人,在侦查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以下做法中哪项是合法的?( B )
A.记录在案,以备人民法院指定辩护
B.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C.撤销案件
D.与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委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10.李某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被逮捕。经查,李某的太太贾某在某外贸公司上班,就在检察机关隔壁。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B )
A. 等法院开庭再通知贾某
B. 逮捕后24小时内通知贾某
C. 通知有碍侦查的,不得通知贾某
D. 是否通知需要上级侦查机关批准
11.在李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要求赔偿的费用中,有法律依据的是 ( B )
A.刘某的精神损失
B.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C.刘某的母亲得知儿子受伤,因心脏病发死亡的丧葬费
D.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12. 下列哪一种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C )
A.韩某杀人案,证明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的证人证言
B.马某盗窃案,被害人陈某关于犯罪给自己造成物质损害的陈述
C.高某放火案,表明大火系因电器短路引起的录像
D.吴某投毒案,证明被告人指纹与现场提取的指纹同一的鉴定结论
13. 辩护律师乙在办理甲涉嫌抢夺一案中,了解到甲实施抢夺时携带凶器,但办案机关并未掌握这一事实。对于该事实,乙应当如何处理?( D )
A.应当告知公安机关
B.应当告知检察机关
C.应当告知人民法院
D.应当为被告人保守秘密
14. 在公诉案件庭前审查中,下列哪项内容无需审查?( C )
A. 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B. 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C. 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D.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15. 下列关于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区别的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 D )
A.介入诉讼的时间相同
B.可以担任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人员范围不同
C.是否出席法庭不同
D.承担的刑事诉讼职能不同
简答题
1.简述侦查羁押期限。
(1)一般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这是对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之内。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案件。(2)羁押期限的延长。特殊羁押期限,是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的特殊需要,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便可以延长的侦查羁押期限。
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四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58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然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3)不计算羁押期限。一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查清其身份之前的侦查羁押期限不予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在此期间,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二是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羁押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4)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受人民检察院监督。
2.简述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重申了上述宪法要求并明确了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确立了一系列保障性制度。
审判公开具体包含以下含义:
(1)审判公开首先意味着对当事人公开。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在当事人的参与下进行。为此,《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2)审判公开更意味着向社会公开,即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是否向社会公开,是审判是否公开的关键性标志。从诉讼法史上看,允许公民旁听是法庭审判从秘密走向公开的重要标志。而在现代社会,公众旁听、新闻媒体报道是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重要手段。因此,为了保障公众旁听的权利,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3)审判公开包括法庭审理活动的公开与法庭宣判活动的公开。具体而言,除了法庭评议秘密进行外,法庭审理和宣判的全过程都应当公开。
(4)审判公开不仅指第一审程序,也包括第二审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二审法庭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开庭公开审理。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或提审)的案件,也应当公开审理。至于死刑复核程序,法律规定属于书面复核性质,不公开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审判公开的例外仅限于以下案件:一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二是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三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五)论述题
1、试述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
答题要点(考试时需要进行扩充):
答:审判监督程序和第二审程序都是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审判程序,都是对原判决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使错误裁判得以纠正的程序。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审理的对象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包括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判。而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仅限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存在停止或者中止执行问题。
(2)提起的主体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而第二审程序则是由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经其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的上诉引起,或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引起。
(3)提起的条件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只有在经过法定主体审查之后,有充分的根据和理由认定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时,才能由法定的主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只要具有合法的上诉或者抗诉,就能引起第二审程序,而不论其上诉有无理由,或者抗诉理由是否充分,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都必须按照第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4)有无提起的法定期限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法定期限,它只有在发现新罪或者需要将无罪判决改为有罪时,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对有罪改为无罪的,法律未规定任何期限限制。尽管不受限制的再审提起期限有助于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但是这种为了纠正错误生效裁判而没有任何期限限制的做法,必然是以牺牲司法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和终结性作为代价的。但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改变申诉无限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申诉期限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即根据《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除了特殊情况以外,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的申诉才予以受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引起第二审程序的上诉和抗诉则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于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或者抗诉,不论有无理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都不能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受理。
(5)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一审法院或者第二审法院,也可以是提审的任何上级法院,还可以是由上级法院依法指令再审的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只能是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6)适用刑罚有无加刑限制不同。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能否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86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必须严格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即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7)作出裁判的法律效力不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所作出的裁判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审判监督程序所适用的程序和审级。如果生效裁判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新裁判允许有关主体在法定期限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或者抗诉。如果生效裁判的案件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新裁判是终审裁判,不允许上诉或者抗诉。而按照第二审程序作出的裁判,除了法律规定需要复核的死刑裁判以外,一经作出,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四、本考试指导使用说明:
说明:本考试指导只适用于201903学期期末考试使用,包括正考和重修内容。指导中的章节知识点涵盖考试所有内容,给出的习题为考试类型题,习题答案要点只作为参考,详见课程讲义或笔记。如果在复习中有疑难问题请到课程答疑区提问。最后祝大家考试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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