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5《民法学》2019年6月期末考试指导
一、考试说明
本课程闭卷考试,满分100分,考试时间90分钟。
考试题型包括以下五种:
(1)单选题
答题技巧:单选题比较灵活,容易考察学习过程中容易被疏忽的细节问题。做好这类题的关键在于平时学习过程中的扎实和细心。
(2)多选题
答题技巧:做多选题,一要准确把握题意,二是复习时一定要认真仔细,要对知识点全面把握,同时还要认真分析四个选项的关系。
(3)判断题
答题技巧:判断题一般考的是细节,知识点中的关键词就是考点,因此答此类题目的关键就要是找出题目中是否含有关键词,复习参考练习题时,知其然也要知其所以然,知道错在哪里。
(4)简答题
答题技巧:一定要全面,不能遗漏知识点,一些关键的知识点还要适当的展开。展开的程度要根据个人在考试中的时间、知识掌握的熟练程度以及答题速度来定。
(5)案例分析题
答题技巧:首先要将此案例涉及的理论问题弄清的,即涉及哪些知识点;然后再根据理论结合案例本身对照着进行详细分析;最后得出结论。
二、重点复习内容(未标明章节请简单复习)
第一章 民法的性质、民法的概念
1、民法是私法
(1)私法,凡是调整私人之间或私人团体之间的关系,而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的法律为私法。
(2)公法,凡是调整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其基础的法律为公法。
2、公法和私法的区别
(1)从内容上看两者的区别
公法的内容是政治、公共秩序、国家利益。公法的内容以权力为中心,以命令服从为特征,因此,在立法中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方法表现为以“强制性规范”为主。
私法的内容是民事主体的私益的确认与保护,它以权利为核心,以平等、自愿为特征。立法中对民事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方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
调整方法的不同是公法和私法划分的重要标准,此外,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也是公法和私法的区别。
(2)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区别上看两者的区别
公权力是指依公法产生的权力。私权利是指依私法产生的权利。公权利的性质决定了依据公法行使公权力的机关、个人,他们行使公权力既是他们的权力,也是他们的义务,怠于行使权力要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公权力的范围是特定的,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是不恰当的。与公权力相反,私权利的范围不特定的,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都是合法的。另外,与公权力不同,私权利的享有者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权利,还可以放弃权利或转让权利(有些带有职责的权利除外)。
2、民法是权利法、市民法
(1)义务本位,是指以义务为法律中心的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多是禁止性规范或义务性规范。其核心思想是维护封建等级身份。
(2)权利本位,是指以权利为法律中心的观念,权利至上。民法以充分创设权利、保障权利为己任,因此,权利本位的立法以权利为主,义务围绕权利而产生,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权利本位集中体现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确立,即契约自由原则、私有财产绝对原则、自己责任原则。
(3)社会本位,是针对私权神圣原则的适用所造成的社会公正问题而确立的法律观念,社会本位的立法,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在公法上出现了经济法的概念;在私法上,主要体现为对权利本位所奉行的三大原则的修正,即契约自由的限制、所有权绝对的限制、无过错责任的适用。2004年人大新修订的《宪法》关于国家依法征收、征用私有财产的有关规定是对所有权绝对的限制
3、民法的概念:按照《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以一定体例编纂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第二章 民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的适用
1、民法调整的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2、具体理解两种社会关系
(1)财产关系:物权关系,是指因物的归属、支配而在特定权利人与不特定义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属静态的财产关系。债权关系,是指因合同或法律规定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属动态的财产关系。
(2)人身关系:人格关系,是指基于自然人的出生、法人的依法产生而发生的不具有物质利益内容的社会关系。身份关系,是指基于民事主体特定身份而发生的不具有物质利益内容的社会关系。
第三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1、意思自治的含义,亦称私法自治,是指当事人可以依其自己的意志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原则上不加以干涉,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应当事人的请求,国家才出面进行干预,即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以仲裁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出裁判。
意思自治的内容
(1)当事人可以依其意志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基于合法的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3)意思自治可以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滥用。
(4)意思自治可以排除任意法的适用。
意思自治的集中表现是合同自由。对合同自由的理解: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契约方式的自由。
3、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4、平等原则
(1)任何民事主体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
(2)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
(3)民事主体的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章 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指符合民法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事件、行为、事实构成
(1)事件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2)行为指由当时人的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的活动。
(3)事实构成
2、民事权利的内容(表现形式)
(1)权利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2)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3)当权利人的权利被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保护其权利,又叫胜诉权。
3、民事权利的分类
(1)以权利的标的为标准分为:财产权、人身权
(2)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抗辩权是权利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的权利,以另一方行使请求权为前提。
第五章 自然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关系: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成为哪些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通过具体的法律事实取得的具体权利。它们的关系表现为:a.民事权利能力是产生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没有民事权利。b.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必然有民事权利,民事主体要取得民事权利,还需通过具体的法律事实。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法律赋予每一个自然人平等的权利能力范围,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在私法领域内),就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能力的范围。“市场准入”的立法指的是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分类:
完全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的成年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无行为能力: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成年精神病人中,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的精神病人。
3、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
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存在追认撤销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2项将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47条将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4、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是未成年人第二顺序的监护人。第三顺序的监护人是兄姐。第四顺序的监护人是经批准的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亲属、朋友。还有,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
5、宣告死亡的有关法律问题
(1)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之分(见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只要前一顺序人不同意宣告死亡,后一顺序人不得申请宣告死亡。
(2)失踪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宣告失踪制度来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因为宣告失踪申请不受申请人顺序之分。
(3)有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为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见民法通则第22条)
(4)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为准。
第六章 法人
1、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
(1)依法成立(合法性基础)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物质基础)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基本条件)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责任的表现)
2、法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主要含义是,市场经济是民主的、法制的、平等的经济,每个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的法人具有同等的进入市场的资格,即“机会均等”。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是指企业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范围。
3、法人的责任
(1)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财产相分离。
(2)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指法人的出资人以其出资的份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超过出资额的企业债务,出资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七章 合伙
1、合伙的能力和责任
《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 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章 法律行为
1、法律行为的特征
(1)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
(2)法律行为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法律事实
(3)法律行为是指发生私法上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
2、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
单方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立遗嘱行为。
双方行为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
多方行为至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有偿行为、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当事人双方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是有偿法律行为。
无偿行为:在双方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他方当事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为无偿法律行为。
区分有偿与无偿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无偿的法律行为大多属于实践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交付标的物之前可以反悔,也就是说,无偿的行为往往没有强制执行力。
(3)诺成行为、实践行为
诺成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行为。
实践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需交付实物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不附条件的、非公益目的的赠与属于双方的、无偿的、实践的法律行为。
(4)要式行为、非要式行为
非要式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法为生效要件
(5)财产行为、非财产行为
(6)主行为、从行为
(7)有因行为、无因行为
3、附条件法律行为:指把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中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条件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它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
(1)条件的特征:须为双方约定的事实,法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须为尚未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须为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将来肯定发生的事实或将来肯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须为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2)附条件法律行为的种类
延缓条件,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取决于双方约定的事实(条件)的发生。
解除条件,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解除取决于双方约定的事实(条件)的发生。
4、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成立要件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清楚,是否表达了其要产生私法上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件。因此,成立要件属于事实判断,因此成立要件主要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成立要件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行为的目的性
(2)行为的完整性
(3)意思表示的客观性
生效要件所要解决的是明确发生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要件属于法律判断。《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生效要件为: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5、无效的法律行为:(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指法律行为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故意合谋,弄虚作假所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
(4)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亦称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
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6、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概念:是指因享有撤销权人的撤销行为而使法律行为自始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2)性质: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属于效力不完全的民事行为。可撤消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行使撤消权之前,该行为的效力仅对无撤消权一方有效。
(3)种类:a.重大误解;b.显失公平;c.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损害他人利益
7、效力待定(未定)的民事行为
(1)概念:指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
(2)种类: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47条、无权代理《合同法》第48条、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法》第51条。
第九章 代理
1、不能适用代理的行为(代理适用的限制)(见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
(1)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适用代理。
典型:A.身份行为的权利的行使,涉及人身性质的行为。如立遗嘱行为、婚姻登记,离婚诉讼、子女的收养等不能适用代理。离婚诉讼中,关于财产分割等可以由代理人代理,但是否离婚必须由本人亲自表态。
B.属于身份行为的义务履行,与人身紧密相连的行为不能适用代理。如明星的演出合同、运动员与俱乐部签订的合同、作者的出书合同、含有特殊技能的加工合同。
(2)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不能适用代理。
(3)违法行为或禁止行为不能适用代理。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所承受的代理制度,属于广义的代理。
2、根据代理人产生的依据不同代理分为:
(1)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也叫意定代理。
(2)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3)指定代理是基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
3、代理权滥用的禁止
(1)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发生法律行为。代理人同为代理人和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实际上由一个人实施。
《拍卖法》:拍卖人不能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中拍卖自己的财产。
《合伙法》除合同约定或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这种代理具有代理的表面特征,但是不具有实质特征,不是真正的代理,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
(2)无权代理的种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3)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见民法通则第66条):被代理人的追认;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无权代理,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法律后果;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5、表见代理
(1)概念: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法律认定为有权代理。
(2)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表象;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基于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了法律行为。
(3)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第十章 诉讼时效
1、时效的种类
(1)取得时效:取得时效是针对物权的取得而设立法律制度。
(2)消灭时效:消灭时效针对债权而设立。
2、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1)胜诉权消灭。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1.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和胜诉权。2.程序法上的起诉权,债权人的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要件,法院就要受理债权人的起诉,法院不能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不予受理。法院受理债权人的起诉以后,经审理确认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行使了抗辩权),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债权人的胜诉权消灭。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债权称为“自然债权”。债务人的债务称为“自然债务”。
(2)义务人自愿履行。《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由于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不同(前面已提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只丧失了胜诉权,而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并没有丧失,故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权利人的受领权仍受法律保护,义务人不得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而反悔,并向权利人主张返还。
3、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1)诉讼时效的开始:《民法通则》第137条
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时起计算。
A、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计算。
B、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或者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从宽展期届满的第二天起计算。
C、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从条件成就之次日起计算。
D、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计算
E、“应当知道”如何理解
一般是根据侵害当时或以后的情况、权利人所处的环境等,从常理推断权利人是否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
F、上述计算方法只适用于一般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不适用于20年诉讼时效。20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前提条件为,第一,权利人自己认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第二,被告没有能够证明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
4、诉讼时效的延长
《民法通则》第137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特殊情况”,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的解释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
另外,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的解释第157条认为,普通时效、特殊时效,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20年时效(权利最长保护期),只能适用延长,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也就是说,适用20年时效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是在十九年零十一个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该主张行为不能认为是中断的法定事由,不适用中断的规定,该权利人只有一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
5、诉讼时效的中止
(1)概念:《民法通则》第139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中止的法定事由
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必须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的,或者是在最后六个月之前发生的,但法定事由一直持续到最后六个月。如果法定事由是在最后六个月前发生的,在最后六个月前结束的,不中止诉讼时效。
(3)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的计算方法为,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即中止的那段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从中止时效事由消除之日起,被中止的那段时间继续开始计算,加上乘下的那段时间,就是诉讼时效期间。
6、诉讼时效的中断
(1)概念:《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算。”
(2)中断的法定事由:权利人提起诉讼;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认债务或承诺履行债务或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
第二编 人身权
1、人身权的特征
(1)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紧密相连,不可分离。
(2)人身权不具有直接财产属性,是非财产权。但是对人身权的侵犯很多情况下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受害人首先请求财产损失还可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物质上的损失适用于物质损失填补原则,精神上的损失不能适用这个原则,但可以用物质补偿。
(3)人身权的效力及于一切人,是绝对权。
(4)人身权只能由权利人享有和行使,是专属权。
2、人身权的种类
(1)人格权,是指基于自然人的出生、法人的依法产生而享有的权利。为保护和维护其生存和法律上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法人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2)身份权,是指基于民事主体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包括:监护权、亲权、配偶权等。
3、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区别
(1)权利开始的时间不同。人格权生来俱有(法人产生俱有),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身份权须具备特定身份才享有。
(2)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人格权具有固有性和普遍性。身份权主体范围相对窄小,具有条件性和有限性。
(3)与财产权的联系程度不同。人格权不具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属精神权利。身份权大多与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
(4)对权利的自由处分限制不同。人格权多数情况下,权利人不能自由处分。有些身份权权利人可以由权利人自由处分。
4、自然人的人格权: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
5、肖像权:(1)肖像权,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的在现。《民法通则》第100条
(2)肖像权的内容:
形象再现权,即公民享有通过客观形式再现自己形象的专有权。
肖像使用权,即公民享有对其肖像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专有权。但是,该项权利不是绝对的,为了公共利益或者非营利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不构成侵权。
(3)侵犯肖像权的表现形式
A.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肖像
B.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
6、名誉权
(1)名誉权的概念,是指公民所享有的社会对其在思想品德、才干素质等方面公正评价的权利。
(2)名誉权的特征
A、人身性、专有性,即一定的名誉只能为特定的主体所享有。
B、客观性、时代性和社会性
(3)侵犯公民名誉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A、行为所侵犯的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或法人,若泛指某方面的人,不构成侵权。
B、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在公开场合。
C、损害结果表现为社会舆论对受害人评价的降低,这是名誉的客观性决定的。
7、隐私权
(1)概念:是指法律赋予公民对自己的隐私决定是否公开的权利。亦称控制自己情报流转的权利。
(2)隐私是指公民不愿意公开的、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无关的个人情况和个人信息。
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曾经遭受过的侮辱;恋爱、生育、婚姻家庭情况;私人日记、箱包、信件、录音、电话号码;个人收入等。
(3)侵犯隐私的方式是公开他人真实的私生活。
8、法人(非法人单位)的人格权
(1)法人的名称权(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
(2)法人的名誉权。
(3)法人的荣誉权。
9、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依照《民法通则》地120条的规定,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方法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10、精神损害物质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事后的态度
(2)侵权的方式和手段。
(3)受损害的程度。
(4)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主要指侵犯他人肖像权、名称权或姓名权而给侵权人带来物质利益的。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应当考虑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殊性。
第三编 物权
1、物权法体系
(1)自物权(亦称所有权),即自己对自己的物享有的权利。
(2)他物权,即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他物权包括:
A、用益物权,即通过使用他人的物而获得收益的权利。
B、担保物权,即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而在担保人的物上设定的物权。
2、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1)物权是产生债权的前提。只有通过物权法巩固财产的归属秩序,才能使基于信赖的商品交换成为可能。
(2)只有通过债权法确保财产流转秩序,使财产的流转畅通无阻,才能使财产的归属得以实现,并发挥其功能。
总之,物权与债权是相辅相成关系,物权法与债权法是市场经济(商品交换)的两大法律基础。
3、物权的效力
(1)物权的排他效力
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两种以上的、内容相同或性质相同的物权同时存在。物权的排他效力,并不排除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性质不同、内容不同的物权。
(2)物权的优先效力
A、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内容相同或性质相同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亦称“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B、物权优先于债权。
(3)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针对无权转让(处分)中,“交付”已完成的情况下,原物权人有权向新“物权人”追及被新“物权人”占有的物。物权的追及效力,使财产的静态安全与财产的动态安全发生了冲突,为了兼顾两者利益,一些国家立法(包括我国立法)对物的追及效力予以一定的限制——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4)物上请求权——针对物权的不法侵害的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对造成妨害其权利的人请求除去妨害的权利。物上请求权旨在保障物权人直接排他地支配其物,是物权所特有的效力。《民法通则》第134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规定具有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4、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1)物权的发生(取得)
A、原始取得,是指非依他人既得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权。原始取得与既存的权利无关,要么此物原来没有所有人;要么此物原来有所有人,但是新物权人取得的物权与原物权人的意志、所有权无关。典型的就是没收。
B、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主要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典型的取得方法为:买卖、赠与。
(2)物权的变更。广义的变更,包括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变更仅指客体或内容的变更。
(3)物权的消灭:绝对消灭、相对消灭
5、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A、物权公示的概念。公示原则是指作为一种法定义务,物权人须用某种便于外观表征进行判断的方式对外界加以公示,只有履行公示义务,才能有效地保护其物权。公示原则的立法目的是让当事人以外的人通过公开展示而知晓某一物权发生了变动,从而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
B、物权公示的方法及效力
a.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还包括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运输工具。
b.动产物权的公示——占有与交付
动产的占有者通常被推定为物的所有者。因为动产的变动通常不需要登记,因此,为了保护交易的稳定、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的快捷与方便,动产的占有者往往被(公众)认为是物的主人,因此,法律才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一旦交付完成,物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
(2)公信原则(亦称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公示制度解决的是物权变动的依据(标志);公信制度解决的是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与“物权人”(即使是非真正的物权人)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
A、公信原则的概念
B、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第三人信赖该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时,不因登记无效或被撤销而被追夺。
C、动产物权占有(交付)的公信力
动产物权占有的公信力主要表现为:占有被赋予权利的推定力和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a.权利被赋予的推定——在无相反证据时,推定占有人为动产的所有人或他物权人(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人)。
b动产的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动产转移给第三人之后,若该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该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的追及效力发生了冲突,在讲物权的追及效力时提到,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它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另外,还需注意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绝对的;动产物权占有的公信力是相对的,受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
6、所有权的概念。《民法通则》第71条。
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特征有: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是排他性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权利;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7、所有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的方式包括九种方式:生产;孳息;国家强化取得所有权;国家取得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国家或集体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无主动产之先占取得;善意取得;取得添附物;时效取得。
(2)继受取得。是指基于原所有人的意志和权利,通过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而取得所有权。继受取得的方式包括:买卖《民法通则》第72条;赠与《合同法》第11章;互易;继承、遗赠《继承法》第2条。
(3)关于因继承而发生的遗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特殊性问题。按照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所有权转移以被继承人死亡时起,而非实际分割时起。
8、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是指相邻各方在各自对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之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立法目的在于谋求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
(2)特征
A、相邻关系的性质。它不是独立物权,是从属物权,即从属于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或相邻的不动产使用权。
B、相邻关系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不动产使用人。
C、相邻关系基于不同主体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地理位置的毗邻而发生。
9、质押与抵押的区别
(1)成立要件不同。抵押为要式法律行为,法律要求登记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法律不要求登记的,以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质押为实践法律行为,质押合同以交付质物为生效要件。
(2)是否转移担保物。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仍由抵押人占有抵押物;动产质押须转移质物的占有,质押人须将质物交付给质押权人占有。
(3)动产办理质押,不动产办理抵押,但不是所有的动产担保都必须办理质押,也可以办理抵押。
第四编 债权法
1、债、债权、债务的概念
债的概念《民法通则》第84条,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是指债权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务,是指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给付,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
2、债发生的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
(1)合同的约定
(2)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
3、债的特征(与物权的区别)
(1)调整的财产关系不同。债主要反映财产的流转关系(交换关系),也称动态的财产关系。债还反映一部分非财产流转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
(2)主体不同。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是特定的,债务人也是特定的,这是由于债的性质(即债主要反映财产交换关系)所决定的。因此,物权属于绝对权,也称对世权;债权也称“对人权”、“相对权”。
(3)客体不同。从债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债的客体主要是给付,即为一定行为(如交付货物、支付货款、提供劳务等行为)。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这是由于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物权反映的是财产的静态关系(即财产的归属、支配关系),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
(4)权利义务不同。债权是请求权,即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是满足债权人的请求。因此,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债务人的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实现。所以,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合同履行中的“帝王原则”。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积极的行为,义务人的义务只是消极的不作为。
(5)债权没有优先权,物权有优先权。
4、债的种类。(学术上的分类)。按照法律规定债产生的原因,将债分为:合同之债(大多数的债均是由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民法通则》第92条);无因管理之债(《民法通则》第93条);侵权之债(《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的规定)
5、债的担保
(1)债的担保方式包括物的担保(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留置)和人的担保(保证、定金)两种担保方式。留置是法定担保物权,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定金、保证均为
约定担保物权。
(2)保证方式,保证是人的担保,因此,保证人须具有良好的资信能力。保证人必须是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A、一般保证(担保法第17条),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中,法律赋予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也称检索抗辩权)。
B、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8条),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向其履行债务的对象。因此,连带责任保证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另外,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担保法》第18条)。
6、定金
(1)概念
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未履行之前,在应给付数额内预先支付另一方一定数额金钱的担保方式。
(2)定金的特征
A、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
定金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担保作用表现为,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与其他担保方式比较,其不具有充分的担保性。按照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
B、定金具有预先给付性质
C、定金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
定金是订立合同的证据,特别是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交付定金这一事实即成为唯一证明合同已经成立的证据。但前提是当事人必须注明这笔钱为定金。
D、定金具有约定担保性和法定担保性
E、定金具有担保性和惩罚性
定金的惩罚性是与预付款的主要区别之一。定金的惩罚性表现为,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
6、不当得利之债
(1)不当得利的概念,是指一方非因自己的违法行为,但又没有合法的依据,使他方受到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因不当得利而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
(2)具备要件
A.一方得利造成他方受损,两者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B.得利没有合法的依据
C.得利人没有主动实施违法行为,即受害人失去的利益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所致。
7、无因管理之债
(1)概念: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因无因管理而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无因管理之债。
(2)构成要件:管理他人事务,而非公共事务;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管理人必须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极大损失而为管理或服务;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3)法律后果:无因管理的行为一经产生,本人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偿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花费的必要费用,以及由此而损失的利息;负担管理人为本人进行事务管理而负担的债务;补偿管理人的损失。
8、民事责任的分类
法律上的分类(民法通则第106条)
(1)违约责任
(2)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指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义务)
(3)侵权责任
民事侵权在学理上的分类
(1)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
(2)侵犯财产权与侵犯人身权
(3)单独侵权与共同侵权
(4)积极侵权与消极侵权
9、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主观责任要件:过错
故意——行为人预见其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失,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
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损害结果不会发生。
重大过失,是指已经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轻微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
(2)客观责任要件
是指行为人的违法加害行为,包括积极的加害行为和消极的加害行为。
有些加害行为是合法的,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侵害等。
(3)损害事实(损害结果)要件
A、损害结果,是指由于违法加害行为而造成的受害人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害。
B、损害结果的分类:
a.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或支出。
b.间接损失,是指正常情况下预期利益的损失,也称可得利益的损失。在侵权责任中,对于预期利益的损失的赔偿,除了无过错责任以外,均要进行赔偿。但是,进行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目前无统一说法。对于自然孳息的损失,一般限定为财产本体直接相联(与原物直接相联)或处于同一生产周期的损失。
(4)因果关系要件
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是一种狭义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联系。
10、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
(1)概念,是指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2)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客观上有加害行为;有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特殊侵权行为只适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几种侵权行为
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被指控为侵权的人)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其证明内容主要是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被告如果举证不能,法律则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也局限于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侵权行为,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以及医疗事故责任等。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1)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3)对于产品责任过去按违约责任处理,现在按侵权责任处理。产品责任的另一发展趋势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
11、无过错责任的种类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过错责任的种类包括: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职务侵害的民事责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业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12、公平责任
(1)概念,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均无过错,由双方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除外。
(2)特征(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区别)
A、从适用范围上看,公平责任适用法律无特别规定、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均无过错的加害行为。
B、从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和赔偿范围上看,公平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有损害事实、法律没有专门规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赔偿范围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
(3)适用公平责任的几种情况
A、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危险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适当承担民事责任(后者为公平责任)。《民法通则》第129条。
B、未成年人、成年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
C、意外事故引起的致人损害
D、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时受到损害。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57条。
三、重点习题以及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三岁的洋洋父母离婚后跟随父亲、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母亲去了国外并再婚。两年后,洋洋的父亲因意外事故死亡。依照我国民法规定,洋洋的法定监护人是( )
A.洋洋的母亲 B.洋洋的母亲和洋洋的继父
C.洋洋的爷爷和奶奶 D.洋洋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指定或由法院判决
2.下列哪一项陈述是错误的( )
A.依法成立是法人成立的合法性基础
B.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
C.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是法人对外公示自己营业范围的方式
D.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责任能力的体现
3.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是指( )
A.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
B.企业法人能够成为哪些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范围
C.企业法人权利范围
D.法律明文规定的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
4.个人合伙对外承担( )
A.无限连带责任
B.依照法律规定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C.按照合伙人出资的比例承担财产责任
D.无限责任是法定的,连带责任是约定的
5.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属于( )
A.意思表示的客观判断 B.意思表示的事实判断
C.意思表示的主观判断 D.意思表示的法律判断
6.非要式法律行为以( )为生效要件
A.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法
B.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承诺方实际交付标的物
C.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D.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法而且履行了法定方式
7.张先生到婚姻介绍所征婚,介绍所将张先生的要求记录在案后,第二天就通知张先生与一位刘女士在某咖啡厅见面,张先生对刘女士非常满意,并在第二次见面时赠送刘女士首饰。事后张先生通过他人得知刘女士是有夫之妇,她是婚姻介绍所花钱雇的“婚托”。下列陈述中哪一个表述更准确 ( )
A.婚姻介绍所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
B.刘女士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
C.婚姻介绍所与刘女士的行为共同构成欺诈
D.婚姻介绍所与刘女士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8.下列哪种行为不能适用代理( )
A.代书遗嘱 B.立遗嘱 C.法定继承 D.遗嘱继承
9.社会本位与权利本位的关系应理解为 ( )
A.社会本位是在权利本位的基础上对权利本位的修正
B.社会本位从根本上改变了权利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
C.社会本位产生的民法现代三大原则是对权利本位产生的民法三大原则的根本否定
D.社会本位比权利本位更加体现了对私权利主体的保护
10.下列陈述中哪一个是错误的( )
A.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任何法律行为
B.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C.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D.限制行为能力人经过其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11、抵押与质押的主要区别为( )
A、是否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 B、是否以交付为其生效要件
C、是否转移担保物的占有 D、担保物是否限定为不动产
12、下列哪一个不属于约定担保物权( )
A、抵押 B、质押 C、权利质押 D、留置
13、下列陈述中哪一个是错误的( )
A、债权法主要是调整财产交换关系,维护财产交换秩序
B、物权法主要是调整财产归属、财产支配关系,维护财产的归属秩序
C、债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特定的
D、物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14、养猪户王某的一车猪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胎爆裂翻车,车上的猪落地后四处乱跑,过路人薛某见此状,便帮助王某用手中的木棒将猪赶到附近的仓库,一头大猪因受惊猛撞薛某手中的木棒,在撞击中木棒反弹到薛某的腹部,造成薛某腹部重伤,为此,薛某支付了3000多元的医药费。薛某的行为属于( )
A、无因管理,应当由王某补偿薛某的医药费。
B、助人为乐,因此王某没有义务赔偿薛某的医药费。
C、虽然属于无因管理,但因医药费比一头猪的价格还要高,超出了受益人受益的范围,
因此,王某只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薛某的医药费。
D、如果是王某请求薛某帮忙,则薛某的损失应当由王某承担,反之,王某则不承担薛某
的医药费。
15、下列哪一项不属于无过错责任( )
A、高度危险业务致人损害 B、医疗事故致人损害
C、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D、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16、我国《拍卖法》第23条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该规定属于禁止( )
A、自己代理 B、双方代理
C、无权代理 D、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二、多项选择题
1.私法与公法的划分主要是以( )为标准
A.法律关系的主体 B.调整的方式
C.是否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D.不同的法律部门
2.权利本位集中体现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确立( )
A.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B.私权利可以对抗公权利原则
C.契约自由原则 D.自己责任(亦称过错责任)原则
3.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 )
A.物权关系 B.债权关系 C.人格权关系 D.身份权关系
4.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民事权利分为( )
A、支配权 B、请求权 C、相对权 D、抗辩权
5.法律行为的成立取决于( )
A.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发生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B.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C.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通过客观形式比较完整地表达了其欲发生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D.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为其真实的意思
6.下列行为不能适用代理( )
A、 放弃继承权
B、 履行演出合同的义务
C、 合同约定了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合同义务
D、离婚登记
7.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的债权债务称为自然之债,是指( )
A、 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B、 债权人丧失请求权
C、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D、义务人除非自愿履行义务,否则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8.下列法律关系中哪些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 )
A、张三状告某大学将安装在教室的摄相机摄下的张三与一女生拥抱的镜头公之于众的侵权行为
B、某装修公司状告某工商管理局不支付装修公司为其垫付的装修费
C、李四状告某大学在录取工作中没有认真审查,导致他人冒名顶替李四入学
D、王五状告某工商管理局擅自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侵犯其合法经营权
9、物权法律体系包括( )
A、所有权 B、用益物权 C、担保物权 D、不动产相邻关系
10.债包括( )
A.合同之债 B.侵权之债 C.不当得利之债 D.无因管理之债
三、判断题
1、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动产,亦适用不动产( )
2、债的担保不包括保证;因为保证不属于担保物权( )
3、定金的罚则是法定的( )
4、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分类分为违约责任、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和侵权责任( )
5、已经预见到侵权损害结果可能发生,但侵权人轻信损害结果可以避免,侵权人的这种心理状态属于重大过失( )
6、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其调整方式,就公法而言,它是以强制性规范为主,任意性规范为辅。 ( )
7、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就是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 ( )
8、一方行使抗辩权是以另一方行使请求权为前提。( )
9、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 ,但是被代理人可以予以追认为有权代理。( )
10、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
11、侵犯隐私权表现为擅自公开他人的隐私,并通过言行歪曲事实,从而造成受害人名誉的降低( )
12、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
四、简答题
1、简述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
2、简述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种类
3、举例说明,如何理解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
4、简述债的担保的种类
五、案例分析
1、2000年4月,顺达公司因业务压缩,决定将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合同的赵亮解聘,顺达公司责令赵亮交回全部的空白合同书,再三强调赵亮不得再对外从事业务活动。两个月后,赵亮背着顺达公司以私自留存的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顺达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客户A商场订立了一份彩电、冰箱购销合同,并收取了A商场20万元的定金。直到A商场催告供货,顺达公司方知此事,而此时赵亮已潜逃。由于顺达公司拒绝履行合同,A商场起诉顺达公司,要求顺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试运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此案赵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A商场对赵亮的信任是否属于合理信赖。
2、张三委托李四在北京某地购买商品房一套,张三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李四并向李四出据了委托书。李四购买房屋以后,房产证件及房产一直由李四保管、管理。后李四伪造了一份张三的委托书,将该房产卖给该房屋所在地的物业公司,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之后,该物业管理公司又将该房产卖给王五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李四携款逃走。张三回京后发现此事,张三将李四、物业公司、王五告上法庭。
回答问题一,运用代理的有关法律原理,分析李四作为张三的委托代理人,其与物业公司的房屋买卖是否有效?
回答问题二,运用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的法律理论,分析王五与物业公司的房屋买卖是否有效?
最后阐明你对该案件的处理意见。
习题答案(仅供参考):
一、单选题
1.A 2.C 3.B 4.A 5.D 6.A 7.D 8.B 9.A 10.A
11.C 12.D 13.D 14.A 15.B 16.A
二、多选题
1、A B C 2、A C D 3、A BCD 4、A BD 5、A C
6、A B CD 7、A C 8、A B 9、A B C 10、AB C D
三、判断题
1、错 2、错 3、对 4、对 5、对 6、错 7、错 8、对 9、错 10、错 11、错 12、对
四、简答题(要点)
1、答: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
2、答:七种情况。
3、答: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成为哪些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通过具体的法律事实取得的具体权利。它们的关系表现为:
a.民事权利能力是产生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
b.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必然有民事权利,民事主体要取得民事权利,还需通过具体的法律事实。
4、答: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留置、定金。
五、案例分析(要点)
1、答:(1)分别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表象。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基于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了法律行为。
(2)特别是要件3是否属于合理信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2、答:(1)第一,李四与物业公司的房屋买卖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属于有权代理,买卖合同有效。
(2)依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过户登记以及不动产公信原则——依其外观表征(登记)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王五与物业公司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
(3)张三只能向李四追究法律责任。
说明:本考试指导只适用于201903学期期末考试使用,包括正考和重修内容。指导中的章节知识点涵盖考试所有内容,给出的习题为考试类型题,习题答案要点只作为参考,详见课程讲义或笔记。如果在复习中有疑难问题请到课程答疑区提问。最后祝大家考试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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